贩卖毒品罪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12-28 21:24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1,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俄X,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 ,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出租房内。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2,男,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组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出租房.1993年11月18日因犯破环通讯设备罪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 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 沙马XX,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
被告人阿某3,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组59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毛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4,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X,内蒙古X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2、阿某3、阿某4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海胜、李晓红、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1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俄X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阿某2及辩护人土志忠、翻译马吉哈、被告人阿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阿某4及其辩护人罗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3、阿某4均系吸毒人员.2018年4月初被告人俄X来呼和浩特市后认识被告人阿某1,商定由阿某1负责购买高纯度的毒品海洛因,寻找购买毒品的客户,俄X负责保管毒品,给下线送货并收取毒资
1,2018年4月25日前后,被告人阿某1,俄X在其暂住的呼和浩特市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并约定阿某2卖出毒品后再给付毒资。
2,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阿某2将上次购买50克毒品的 8000元毒资送到呼和浩特市内交给被告人阿某1,并再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某1和俄X购买了 200克毒品海洛因.几天后,被告人阿某2将本次购买毒品的320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阿某1,阿某1告知被告人阿某2以后购头毒品可直接与被告人俄X联系.
3,2018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阿某1伙同被告人俄X在呼和浩特市广场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3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次日俄X将阿某2交付的5万元毒资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卡号为 6230520963870的银行账户内。
4,2018年5月4日前后,被告人阿某1伙同被告人俄X在呼和浩特市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5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
5,2018年5月9日前后,被告人阿某1伙同被告人俄X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10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5月13日、14日,俄X将阿某2交付的10万元毒资,通过转账和现存的方式分别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卡号为622848385672和户名为罗卡号为6228484479的银行账户内.
6,2018年5月18日前后,被告人阿某1伙同被告人俄X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10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5月23日,25日,被告人俄X将阿某2交付的10万元毒资,通过转账和现存的方式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杨卡号为 62297085672的银行账户内。
7,2018年5月28日,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阿某1伙同俄X将于当天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左右,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村租房内将被告人俄X抓获,当杨缴获毒品海洛因1003.082克,20时左右,在被告人俄X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附近将被告人阿某2抓获,期间,被告人阿某2因手头的毒品海洛因纯度不高,分两次退货共计550克。
8,2018年6月,被告人阿某1出资井指使被告人阿某3以"王宁"的身份在呼和浩特市村租赁了一处平房,准备与被告人阿某3、阿某4一起加工,贩卖毒品。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租赁的平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购买的吡拉西坦片加入到阿某1准备好的高纯度的海洛因中压成块状准备出售.之后,被告人阿某1将其中50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化名为麦(在逃)的人.
9,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再次以相同手法,在呼和浩特市村租赁的平房内加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381.19克.
10,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阿某3在呼和浩村市交汇处的公园路边,将10克海洛因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李(另案处理)和朱(另案处理).
11,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阿某3在呼和浩特市路交汇处的公园路边,再次以300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李和朱。
2018年6月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阿某2的指认下,在呼和浩特市西街中国石油加油站煤气公司小区拆迁平房的西院墙的墙缝中找到了其案发前藏匿的50克毒品海洛因及90000元现金毒资.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阿某2在侦查机关提审时,掲发了XX和XX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线索。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阿某2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6月8日14时许在呼市未来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XX,XX,XX,XX,抓获。2018年11月13日该案已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涉案毒品海洛因达3000余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2、阿某3、阿某4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在呼和浩特市大肆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其中,被告人阿某1贩卖毒品共计5954.272克,被告人俄X、阿某2贩卖毒品共计 4053.082克,被告人阿某3贩卖毒品1901.19克,被告人阿某4购买海品1881.1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1和俄X系共同犯罪,彼告人阿某1,阿某3和阿某4也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阿某2掲发,检举他人犯罪,被告人俄X协助公安机关抓狱同案犯阿某2,其行为均构成立功,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被告人阿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1提出其向被告人阿某2贩卖毒品共计4000余克,而非5954.272克;其没有向“麦X”贩卖500克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6起犯罪数额不清,皆为言词证据,各被告人供述不相同,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2)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阿某1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毒品含量平均不到 17%,大量掺假后含重较低,对被告人阿某1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本案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线索来源,不排除被告人是在被控制下进行的交付;关于在侦察阶段的笔录存在大量雷同,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提审证时间不相符:(5)4 份现场指认笔录存在造假,也无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严重违法,且见证人身份不适格;(6)涉案毒品未在现场称重和现场封装; 无鉴定毒品检材取样的过程和数量、检验鉴定中的毒品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缺失、 毒品检验鉴定书不规范且未附鉴定检验图谱;(7)被告人阿某1系为吸毒人员,又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俄X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贩卖200克毒品的事实及对被告人阿某2退回的500克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中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俄X贩卖毒品应为2100克;(2)2018年5月28日当场缴获海洛因1003.082克,应当认定被告人俄X为犯罪未遂;(3)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纯度,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被告人俄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2提出其仅贩卖过50克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2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阿某2向侦查人员指认藏匿的毒品及现金,应认定为自首;2018年5月28日被侦查机关查获的1003.082克毒品,应认定被告人阿某2为犯罪未遂,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3向“麦”贩卖500克海洛因仅有被告人阿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阿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参与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1381.19克海洛因应认定其为犯罪未遂;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其犯罪动机仅仅为满足基本生存需要,主观恶性较小,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3、阿某4均系吸毒人员。2018年4月初,被告人阿某1与俄X商量由阿某1负责购买高纯度的毒品海洛因及联系毒品的买家; 俄X负责保管毒品、向毒品买家送货及收取毒资。2018年6月份,被告人阿某1出资并指使被告人阿某3以"王宁"的身份在东黑河村租赁了一处平房,准备与被告人阿某3、阿某4一起加工,贩卖毒品.
1,2018年4月底,被告人阿某1,俄X在暂住的呼和浩特市内,,将50克以每克160元的价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并约定阿某2卖出毒品后再给付毒资。之后,阿某2将8000元毒资送到呼和浩特市洗浴内交给被告人阿某1,并再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某1和俄X购买了 200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阿某2将320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阿某1,同时阿某1告知被告人阿某2以后购头毒品可直接与被告人俄X联系.
2、2018年5月份,被告人阿某1伙同被告人俄X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分别将300克、500克、1000克、1000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被告人阿某2先后向俄X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期间,被告人阿某2因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纯度不高,分两次向俄X退货共计550克。5月2日,被告人俄X将50000元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卡号为623052093870的银行账户内.5月13日、14日,俄X将阿某2交付的10万元毒资,通过转账和现金存入的方式分别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卡号为622848384479的银行账户内.5月23日,25日,被告人俄X将阿某2交付的10万元毒资,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存入阿某1提供的俄X将阿某2交付的5万元毒资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622848385672的银行账户内.
3,2018年5月28日,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阿某1伙同俄X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村租赁房内将被告人俄X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003.082克。20时许在被告人俄X的协助下, 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街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阿某2抓获,
2018年6月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阿某2的指认下,在呼和浩特市街中国石油加油站东面煤气公司小区拆迁西院墙的墙缝中找到了其案发前藏匿的50克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90000元。同日,被告人阿某2掲发了XX,XX,将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线索。 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阿某2提供的线索,于2018年6月8日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未来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XX,XX,XX抓获,涉案海洛因达3000余克,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4,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在呼和浩特市黑河村租赁的平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购买的吡拉西坦片加入到阿某1准备好的高纯度海洛因中压成块状,准备出售.7月21日,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再次以相同手法,在该平房内加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1381.19克.
5,2018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阿某3在呼和浩特市路交汇处的公园路边,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10克、10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X和朱X(二人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 证明2018年5月28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俄X抓获,当场搜缴海洛因1000余克;2018年5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石油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阿某2抓获;2018年7月21日,在呼和浩特市黑河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抓获, 当场搜缴疑似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重净重为1381.19克.
2,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俄X、阿某2检查后:身体均无伤痕,身上均未携带危险物品;2018年7月22日对被告人阿某1检查后:面部有伤,自称是被公安人员抓获时磕的,身上未携带危险物品;被告人阿某3、阿某4身体均无伤痕,身上均未携带危险物品.
3、搜查、收缴、称重、扣押物品清单、决定,提取笔录,拍照说明及毒品称重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 2018年5月23日,从李车内收缴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 10.571克;2018年5月28日,从被告人俄X租住的位于呼和浩特号板村出租屋内的南面窗台上搜出20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5月29日,经称重,共计净重1003.082克.2018年6月6日,对现场扣押的阿某2藏匿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净重为50克。
5月30日,对被告人阿某2的血样进行了提取.2018年7月22日,对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对阿某1、阿某3、阿某4加工毒品平房内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1381.19克,并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扣押。 同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阿某1处提取并扣押了糖纸一袋、电子秤一个,千斤顶一个、模具一个,粉碎机一台、铁架子一个、三星手机,sauenp手机各一部;扣押了被告人俄X的VIVO手机一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扣押了被告人阿某2的 sancup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扣押了被告人阿某3的 nokla 手机ヽvivid 手机各一部;扣押了被告人阿某4的 nokla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
4,指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俄X对侦查机关在呼和浩特市村租住的平房内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6月6日,被告人阿某2对在呼和港特市街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藏匿的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指认;7月21日,被告人阿某1,阿某3,阿某4对在呼和浩特市东黑河村出租屋内查获的毒晶及加工毒品的相关工具进行了指认.
5,质量字第2018T0043号、第2018T0045号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本案称重所用的电子天平合格.
6鉴定意见书
(1)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08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俄X处扣押的20包共计1003.08克毒品,从中随机抽取的10包毒品经检验成分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7.20%,17.20%.17.62%。17.60%,17.54%,17.19%,17.19%,17.23%,17.20%,16.93%.
(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086 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阿某2处扣押的1包白色固体经检验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15.78%.
(3)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12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阿某1处扣押的13包共计1381.19克毒品,经检验成分为海洛因,经检验含量分别为17%,16%16%,16%,16%,16%16%,16%16%16%16%16%,15%.
(4)(呼)公(物)鉴(DNA)字[2018]0412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蓝色塑料袋(2018-0412-7)上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阿某1的DNA分型.
(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8]14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证明1号检材“俄X” 贩卖毒品案的白色固体1袋与3号检材“阿某1”贩卖毒品案的白色固体1袋之间的海洛因关联性极强;2 号检材“果X”贩卖毒品案的白色固体1袋与1号检材“俄X”贩卖毒品案的白色固体1袋、3号检材“阿某1”贩卖毒品案的白色固体1袋之间的海洛因关联性不强。.
(6)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 1809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检验、提取, 送检署名“阿某1”黑色SM-N9500 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一、与委托相关的通话记录:(1)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8346”的通话记录共计17条;(2)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3256”的通话记录共计3条;(3)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88996”的通话记录共计19条.二,检验、提取手机登陆过微信账号“wxid_61je422"昵称“2018”具体信息如下:与好友账号“as13266”,昵称“小帅哥”的好友聊天信息共计14条。 上述数据证明2018年7月4日、7月11日,被告人阿某1使用其“1303707”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阿某4使用的“132556”的手机号码共通话3次;2018年6月16日
(7)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9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检验、提取,送检署名 “阿某4”金色SM-G935S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一、与委托相关的通话记录:1、现有手机保存通话记录:(1)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303775”备注“木”的通话记录共计1条;(2)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77106”、备注“木”的通话记录共计1条;(3)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88926”,备注“阿”的删除记录共计6条。2、删除手机通话记录:(1)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3037”备注“木惹”的删除通话记录共计5条;(2)检验、提取到与手机号为“1886”备注“阿”的删除通话记录共计4条。二、 检验、提取手机登陆过微信帐号“as13256”、昵称“小帅哥”。上述数据证明2018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0日,6月4日,被告人阿某4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1使用的“130307”的手机号码共通话7次;2018年5月-7月期间,被告人阿某4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3使用的“188926”的手机号码共通话10次.
(8)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9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检验、提取,送检署名“阿某3”黑色vivo 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1)检验、提取与号码“132551”名为“阿(大沙)”通话记录1条。(2)检验、提取手机登陆微信官方版账号“ahyj20161”昵称“爱子”。 提取与帐号“wxid_61jxkdfc2”昵称“木”的聊天记录2条,提取与帐号“as1326”昵称“石”的聊天记录8条。上述数据证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阿某3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4使用的“1325”的手机号码通话1次;2018年5月15日,6月24日,被告人阿某3使用其微信账号与阿某1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共2条;2018年7月18日-19日,被告人阿某3使用其微信账号与阿某4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共8条.
(9)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提取,送检署名“俄X”金色vivoXlus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1)检验、提取与“木热/18363851”通话记录8条, 与“1712574”通话记录23条,与“1706020”通话记录28条.(2)检验、提取图片4张.(3)检验、提取手机登陆微信官方版帐号“wxid_4j1d2”昵称“累”,提京善K号"WXId_0122"妮称“木”的聊天记录心燕以上群都道明2018华5月21目一-5月27日期间,被每以使川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1使用的手机号젠"15037"的于机共通话8次;2018年5月21日-:27日期间,被告人俄X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1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63”的手机共通话8次,5月22日-5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78条;2018年5月21日-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俄X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7060”的手机共通话28次.
(10)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检验、提取,送检署名 “阿某2”银色HonorDLI-AL10移动电话中与委托要求相关的电子数据如下:
(1)检验、提取5月29日前通话记录122条,提取已删除通话记录25条.(2)检验、提取通讯录1条,提取已删除通讯43条.(3)检验,提取采信1条.上述数据证明2018年4月25日-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阿某2使用其手机与被告人阿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83638”的手机共咀话8次;2018年5月16日-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阿2使用其“170602”的手机号码为与被告人俄X使用的“155488” 的手机号码共通话28次.
7,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阿某1的尿液样本结果呈性; 被告人俄X的尿液样本结果呈性; 被告人阿某2的尿液样本结果呈性; 被告人阿某3的尿液样本结果呈性; 被告人阿某4的尿液样本结果呈性.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呼和浩特市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俄X将5万元存入到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的卡号为62305209600的银行账户内;5月13日,14日,被告人俄X将 10万元存入到户名为卡号为6228480969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5月23日,25日,被告人俄X将 10万元存入户名为卡号为622848的账户内.
9,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俄X的手机号码为 155488以及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24日期间其手机号码为“1828345”的通话记录。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阿某2的手机号“170602”的通话记录.
10,手机转账信息照片。 证明被告人阿某1向被告人俄X通过微信发送“杨”的银行卡号,被告人俄X将毒资人民币8800元,50000元分别打入“杨”和“罗”的银行账户内.
11,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阿某2缴获毒资人民币9万元,并予以没收.
1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阿X2提供果XX,等人贩卖毒品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阿某2揭发了果X和阿X将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线索。后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于2018年6月8日在呼和浩特市未来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XX、XX,、XX,XX等四人抓获,涉案毒品海洛因达3000余克.
1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本案因情况紧急,且缴获毒品现场不具备称重条件,故未在现场对毒品进行称重。
14,(1993)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刑初字第 197 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 1993年11月18日被告人阿某2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阿3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阿某2检举、揭发的另案被告人XX,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及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
1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关于投放监管场所羁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阿某2经体检为:神清,皮肤无破溃;左膈膨升,肠积气所致;肠部肠管积气.
17、人口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2、阿某3、阿某4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视听资料及U盘。 证明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相关数据.
1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许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份,其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板村的房屋租给了一名男子.
(2)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9日,其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黑河村的房屋租给了自称“王宁”的人。2018年10月11日,证人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阿某3)就是租其房屋的“王宁”.
(3)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19日,其将位于呼和冲特市赛华区房子通过中介公司租给了名为阿某3的男子.2018年10月11日,证人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租住其房屋的阿某3。
20,另案犯罪嫌疑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 2018年5月22日,李与朱在呼和浩特市小公园附近向一名30岁左右的人(阿某3)购买了10克海洛因。5月23日朱给李打电话一起购买毒品,李到了约定地点从朱处取上毒品开车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车前门储物箱里收缴10克左右毒品.
2018年12月19日,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阿某3)就是2018年5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交汇处的路边卖给其毒品的男子。
21,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阿某1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阿某1先后两次在呼和浩特市洗浴内以每克 1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阿某2海洛因50克和200克,阿某2先后向其支付毒资8000元和32000元,并告知阿某2以后购买毒品联系被告人俄X。后又指使俄X给阿某2送过50克毒品一次,200克毒品一次、300克毒品一次,500克毒品一次,1000克毒品三次,俄X将毒资打到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X”和“X”的银行账户内,另外5万元毒资打到“阿X”银行账户内。俄X共转过25万元,阿某2还欠10万元毒资。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阿某1与阿某3、阿某4在呼和浩特市租住的平房内将吡拉西坦片混合到阿某1事先准备好的大约 1000 克海洛因中压成块状,将其中的500克海洛因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化名为“麦X ”的人。2018年7月21日,阿某1、阿某3、阿某4在上述地方以同样的方法再次加工用糖纸包装的300克海洛因,共加工了3块,在分包过程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证明被告人阿某1负责进货、加工、联系上线购买毒品; 俄X负责向下线送货及收钱。阿某3、阿某4的衣食住行都是阿某1提供的。 被告人俄X送的海洛因都是阿某1的,俄X每送1克毒品,支付其人民币10元,其每次从收回的毒资中扣除。再证明被告人阿某3分别两次向被告人阿某1购买共计20克海洛因,第一次支付毒资2000元,第二次没有支付.
(2)俄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俄X帮助被告人阿某1给阿某2送毒品,送1克毒品给其10元。第一次在呼和浩特市区洗浴5楼房间里阿某1让其给阿某2拿了50克毒品;第二次又在该房间内其给阿某2掌了200克毒品;第三次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其给阿某2送了300克毒品:第四次其给阿某2送了500克毒品;第五次其给阿某2送了1000克毒品;第六次其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给阿某2送了1000克毒品;第七次其准备给阿某2送1000克毒品,其被公安抓获。期间,阿某2因毒品质量问题,先后两次退毒品共计502克.2018年5月2日,被告人俄X将被告人阿某2交付的毒资人民币5
万元存入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阿”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人俄X 分别将被告人阿某2支付的 10 万元毒资存入被告人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X ” 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5月23日,5月25日,被告人俄X将被告人阿某2交付的毒资分别以2万元、4万元、5万元、1万元存入被告人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X ”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俄X将被告人阿某2交付的 8800 元毒资存入被告人阿某1提供的户名为 “X ” 的银行账户内。阿某2还欠10万元毒资.阿某1支付俄X5000元ヽ阿X2支付俄X3000元的报酬.阿某1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阿某2。 另证明被告人阿某1让其保管大约3700克的毒品,其将毒品藏在约100米处的一个树坑里.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俄X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阿某2.
(3)阿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阿某2在呼和浩特市区国通物流洗浴的房间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某1购买了50克海洛因,阿某1派俄X下楼取的毒品,阿某2卖出毒品后向阿某1交付了8000元毒资,并再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阿某1购买了 200克海洛因,阿某1派俄X取的毒品。 几天后,阿某2将32000元的毒资交给阿某1,阿某1让其以后购买毒品直接与俄X联系。之后,阿某2在呼和浩特市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向俄X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克海洛因。几天后,其又向俄X购买500克毒品,并支付了上一次购买300克毒品的毒资45000元。后因毒品质量问题,其向俄X退了250克毒品,并支付剩余250克毒品的毒资37500元。同时又向俄X购买300克毒品,但因质量问题,退给了俄X。 2018年5月28日,阿某2、俄X准备交易1000克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某2把购买的毒品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三个族妇女等人。另证明,被告人阿某2将155克毒品藏在呼和浩特市街加油站附近,并带领公安人员在煤气公司小区拆迁房的墙缝中间找到了 50 克毒品和9万元现金.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阿某2从12张不同男性照台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俄X.
(4)阿某3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阿某1负责制作和管理毒品,被告人阿某3、阿某4协助阿某1制作和贩卖毒品,俄X负责给阿某2送毒品,俄X将毒资交给阿某1。2018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阿某3在呼和浩特市和快速路交汇处的公园路边分两次给一名男子贩卖了20克毒品。第一次收了3000元毒资,第二次没拿到钱。其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阿某1以每克150或180元的价格购买的,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的。 另证明,被告人阿某1出资并指使被告人阿某3以“王宁” 身份租了位于呼和浩特市黑河村的平房。7月初,阿某1、阿某3、阿某4在平房内加工过一次毒品。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阿1与被告人阿某3、阿某4再次在该平房内将叱拉四坦片混合到用糖纸包装的海洛因中,共加工了三块,在分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海洛因和吡拉西坦片都是阿某1的。
(5)阿某4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阿1与被告人阿某3、阿某4在呼和浩特市租的平房内将吡拉西坦片混合到用“什锦”糖纤包装的海洛因中,加工了三块砖形毒品,大约1000克.7月21日,三被告人再次在呼和浩特市黑河村和的房内将吡拉西坦片混合到阿某1拿来的400克左右的高纯度海洛因中,共加工了三块,在称重、包装毒品时被公安
人员抓获。 另证明其帮助阿某1管其吃住,并给其 1500元的好处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2、阿某3、阿某4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阿某1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5454.272克;被告人俄X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053.082克;被告人阿某2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053.082克;被告人阿某3贩卖海洛因共计1401.19克、阿某4贩卖海洛因共计1381.19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1伙同阿某3、阿某4村500克海洛因贩卖给“麦X” 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阿某1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指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1、·俄X,阿某3、阿某4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被告人阿某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俄X为获取报酬帮助阿某1保管、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3、阿某4为获取日常费用及供己吸食毒品,帮助阿某1加工毒品用于贩卖,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俄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阿某2,被告人阿某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涉案毒品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ニ被告人减轻处罚。阿某2为贩卖毒品再次准备与阿某1、俄X交易1003.082克海洛因时被抓获,其贩卖该毒品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3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俄X、阿某3、阿某4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阿某1提出其向被告人阿某2贩卖毒命共计4000 余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第2,5,6起犯罪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第2次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阿某1,俄X及阿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阿某1伙同俄X将200克海洛因贩卖给阿某2的犯罪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被告人阿某1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第5、6起事实,根据被告人阿某1、俄X的供述并结合俄X按照阿某1提供的 “杨X”、“罗X”的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阿某1伙同俄X向阿某2两次贩卖共计 2000 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虽未在现场称重、现场封装及无毒品检材取样的过程, 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称重笔录、各被告人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毒品为现场缴获的毒品,故本案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被告人阿某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属于初犯,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俄X提出被告人阿某2退回500克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中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现场缴获1003.082克海洛因,俄X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俄X、阿某1已数次向阿某2贩毒毒品,阿某2虽向俄X退回550克毒品,但俄X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完成,退回该毒品数量应计算至其贩卖毒品数量中;侦查机关在现场缴获1003.082克海洛因之前俄X已与阿某2达成交易的合意,在二人准备实施交易社程中被查获,俄X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干被告人阿某2提出其仅贩卖过50 克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阿某4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1381.19克毒品,应认定阿某4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阿某4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将吡拉西坦片掺入到其中,以牟取更高的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阿某1、俄X、阿某2、阿某3、阿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被告人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ヽ被告人阿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阿某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阿某4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刘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九年十二月 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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