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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7 11:12

叶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7-11-30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沪0113刑初1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2在本区共江路XXX号华晶门窗店门口,因违反规定占道经营,被巡逻至此的本区城市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张庙街道中队队员高某某及其带领的特保队员马某某、张2、张某1查获。
期间,被告人叶某2拒不配合高某某等人执法并与张2发生口角争执。
为泄愤,被告人叶某2持羊角锤砸张2,并将前来劝阻的马某某左上臂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2于当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亚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2辩称其未击打到被害人马某某。
被告人叶某2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验伤报告显示被害人伤势是条形伤,与被告人所持羊角锤可能造成的伤势不符,且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被害人伤势是锐器伤还是钝器伤,不能排除系由其执法一方人员造成;其次,被害人陈述案发时其背对被告人,不可能知道是被告人击打他,且被害人与证人均就职于同一单位,取证亦是在案发半个月后进行,不能排除串供的可能性;再次,被告人为了早日获得自由才于之前的讯问中作出有罪供述;最后,若被告人罪名成立,本案系城管人员殴打被告人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造成的伤害后果为轻伤二级,故对被告人叶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2在本区共江路XXX号华晶门窗店门口,因违反规定占道经营被巡逻至此的本区城市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张庙街道中队队员高某某及其带领的特保队员马某某、张2、张某1查获。
期间,叶某2拒不配合高某某等人执法并与张2发生口角争执。
为泄愤,叶某2持羊角锤砸张2,并将前来劝阻的马某某左上臂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2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等特保队员配合城管大队队员高某某在本区共江路XXX号华晶门窗店门口执法时,店主即被告人叶某2推搡其等,并与特保队员张2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2持榔头击打张2后背,其挡在张2和店主中间,被被告人叶某2击伤左手臂。
经其辨认,被告人叶某2即为击伤其的店主。
2、证人张某1、张2、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张2、马某某等特保队员配合城管大队队员高某某在本区共江路XXX号华晶门窗店门口执法时,店主即被告人叶某2与张2发生争吵,店主持榔头击中上前阻挡的被害人马某某的左手。
经其三人辨认,被告人叶某2即为击伤被害人马某某的店主。
3、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城管队员至其父亲即被告人叶某2的店中执法时,双方发生争执,其父亲持榔头挥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系在该门店执法期间形成;双方推搡过程中张2手持防盗窗,但被害人马某某系站在张2身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非系防盗窗击打所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某2处扣押铁制银色羊角锤一把。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江某的陈述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叶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叶某2到案后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在城管大队执法时,持羊角锤击伤一名特保队员的左手臂。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2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2因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争执双方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伤势系被告人叶某2于争执期间击打所致,且被告人叶某2到案后亦曾连续、稳定的作出了有罪供述,其供述的案发过程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制作笔录,被告人叶某2亦确认讯问期间未曾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仅凭猜测不能推翻定案证据。
因此,对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定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叶某2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红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董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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