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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7 11:12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9-12
·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6)沪0117刑初1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因行车纠纷引发互相拳打脚踢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滕新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2万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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