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9-09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6)川1402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翻译人员张军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煤棉巷一出租屋内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从阿尔某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6包,经称量净重3.5克。
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阿尔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阿尔某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后未向执行机关申请离开监视居住所在地,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7月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普雄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阿尔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15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阿尔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离开监视居住所在地,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阿尔某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尔某某某无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织圆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