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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6 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X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XXX在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围棋老师一职,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约定XXX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XXX工资至2016年7月。
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XXX办理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并为XXX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XXX办理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登记备案,并为XXX缴纳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市XX路XX号XX室XX大厦“XXX”即“浦东店”缴纳了2016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水电费。
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栋,股东均为石某,该两家公司均悬挂“XXX”招牌,XXX在“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担任围棋老师一职,且“上海XX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将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围棋门店列入其公司围棋门店清单中。
原判再查明,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计向XXX转账85,535.79元,石某于上述期间共计向XXX转账59,288元。
2017年11月13日,XXX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23.8元。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XXX的仲裁请求。
XXX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XXX主张其自2015年起即受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派在“浦东店”工作,其每月工资由股东石某及财务李某分别于当月转账上一个月工资至其账户。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XXX2016年7月之前一直在其公司的围棋门店工作,2016年7月之后跟随其公司股东石某至“浦东店”工作,“浦东XX公司开设,XXX与其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曾多次要求XXX回其公司工作,均被XXX拒绝;其公司系应石某的要求为“浦东店”代缴物业费及水电费,李某也并非其公司的财务,而是股东石某的财务,石某与李某转账给XXX的钱款的性质其公司并不知情。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XXX请求判令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23.8元。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则不接受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23.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23.8元的义务。
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结束。
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仍然希望XXX回其公司上班,但XXX拒绝,在协商未果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2、即便需要支付赔偿金,计算依据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
被上诉人XXX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XXX于2016年8月以后离开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经离职,前往XX路XX号XX室XX大厦“XXX”即“浦东店”。
但该公司就其主张XXX于2016年8月以后离开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经离职一说,表示除其公司发放XXX工资至2016年7月外,没有其他证据。
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案外人李某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听说李某与石某在外经营公司,但可能没有注册,所以查不到,然该说法只是听说,没有证据。
3、在原审法院2018年4月12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注:即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要求与原告(注:即XXX)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去被告上班,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电话和原告进行过磋商,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中,该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原审中,上诉人公司既称‘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去被告上班,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现又说‘XXX于2016年8月以后离开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经离职’,前后说法存在矛盾,如何解释?”时陈述,“因为2016年8月以后虽然被上诉人离职了,但是双方关系融洽,所以上诉人公司愿意为个人代缴四金一直到劳动合同结束。
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公司又希望个人回到上诉人处上班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
”被上诉人XXX对此表示,“没有这个事。
”该公司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说法。
该公司另陈述,“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了,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了,所以办理了退工。
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为被上诉人XXX办理退工手续即该公司所称“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了,所以办理了退工”之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栋,股东均为石某,该两家公司均悬挂“XXX”招牌,XXX在“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担任围棋老师一职。
由此可见,该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以及混同。
据此,相对于XXX而言,XXX在上述两家公司担任围棋老师一职,然其所提供的劳动亦无法明确严格区分属于上述哪家公司。
其次,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之后XXX跟随其公司股东石某至“浦东店”工作以及XXX于2016年8月以后离开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前往XX路XX号XX室XX大厦“XXX”即“浦东店”,亦印证了前述分析。
第三,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既称“XXX于2016年8月以后离开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经离职”,又称“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就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去被告上班,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前后说法相互矛盾,且该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亦有违一般常理,使人难以置信。
同时,该前后矛盾的说法,亦再一次印证了前述的分析。
第四,关于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称之劳动合同到期后,XXX没有去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XXX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在协商未果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一说,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据此,在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XX签订了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的退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具有合理性。
第五,关于XXX的工资数额。
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称案外人李某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听说李某与石某在外经营公司,但也表示该说法只是听说,没有证据。
在此情形下,李某与石某向XXX的转账行为应视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可以视为XXX收入的组成部分。
据此,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收入计入XXX月工资基数无不当,进而所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
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审判员孙少君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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