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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6 20:46

被告人为XX,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身份证号,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市。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为XX、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为XX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为XX、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阎某某等人。2013年6月27日晚10时许,公安局民警在“成南高速”入口处挡获在为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汤某某,当场查获白色固体3块,净重150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县镇城北市场旁一小巷口挡获与阎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被告人康某某,当场从康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白色固体1包,净重9.9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013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区琉新街“暂住旅馆”1-6号房间将被告人为XX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固体5块,净重13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为XX对起诉指控其通过康某某向阎某某贩卖海洛因9.92克以及从其居住的旅馆查获海洛因132克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没多次贩毒,仅向阎某某卖过一次毒品,没有向汤某某贩卖150克海洛因的事实。

 

  被告人为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旅馆内查获的为XX所持的132克海洛因,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为XX将用于贩卖,此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从康某某处查获的9.92克海洛因,为XX还没收到钱,应为贩卖毒品罪未遂;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从汤某某处查获的150克海洛因系为XX所卖,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为XX贩卖毒品数量;4、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引诱为XX向其贩卖海洛因9.92克,系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5、为XX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海洛因9.92克给阎某某以及在旅馆内持有132克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归案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据此,请求对为XX从轻处罚并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否认自己参与贩毒,辩解:1、在禁毒大队受到刑讯逼供,所供内容不真实;2、其帮为XX仅送过一次“货”即被抓获这次,且不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康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忙送货的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2、康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是毒品的买家或卖家,其帮为XX运输毒品海洛因9.92克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请求以运输毒品罪对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所作的有罪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1.9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被告人为XX贩卖毒品海洛因9.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海洛因9.92克的过程中,被告人为XX系货主、卖家,由其出资雇请康某某为其贩毒送货、收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受雇帮为XX贩卖毒品送货、收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为XX、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及现金39680元予以没收,没收的现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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