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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6 20:45
原告x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x室,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南湖大道X栋户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774,213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2,034,213元,余款4,74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自应付款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034,213元,但后续房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讨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房款,并告知如仍未支付房款的,则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彼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金677,421.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尾款人民币4,7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前述款项,则原告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47,143元,减半收取23,571.5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