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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纠纷案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6 20:50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亦系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宋某某均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石某某与宋某某(已故)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宋某甲。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前,于2014年11月出售房产一套,获款31万元,该款由被告宋某甲持有,宋某某另遗留有一套房产。因宋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请求依法继承宋某某上述遗产。

 

  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系宋某某之女。宋某某生前确系将其名下一套房产出售获款31万元,其中定金4万元由宋某某持有,其余27万元由被告持有但已无剩余。即便有剩余,宋某某生前曾口头表示:该售房款除用于自身治病、丧葬、宋某某上户口等开支外,如有剩余,则全部归被告所有,故该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二原告主张的现有房屋,实为原宋某某夫妇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同意将该房屋的2/3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其前妻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宋某甲。2011年2月21日,宋某某与章某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章某某分得位于青神县外东街24号门市和住房,由宋某某分得盐关路22号门市和住房。离婚后,被告宋某某与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未对宋某某与章某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出异议。2012年3月26日,宋某某与本案原告石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8月16日,宋某某与石某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宋某某。2014年11月4日,宋某某将位于某某镇某某号房屋中的底楼二间门市和二楼住房(产权证号:监证某某号)予以出售,获款31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已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定金40000元,余款在办理完全部的证件后付清。2014年10月31日,宋某某因病住院,同年12月1日在医院去世。原、被告双方就宋某某遗留财产发生纠纷,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宋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且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镇盐某某(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某某,由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共同分得靠北一间门市及2楼住房;由被告宋某甲分得靠南一间门市及库房;

 

  二、宋某某遗留的售房款余款175940.5元,由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分得117293.67元(该款系被告宋某甲持有,由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某、石某某);由被告宋某甲分得58646.83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石某某、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2700元(原告石某某、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宋某甲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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