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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7 11:1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讯达公司及原审原告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XX经济补偿金3,75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22,5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讯达公司解散成都办事处,所有员工均已调岗或离职,因此讯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成都办事处未再经营,XX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
XX在仲裁时表示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一审中又表示2016年2月左右提出离职,最后又改称是2015年12月31日,陈述前后矛盾。
其自述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不属实。
XX用以证明其提供劳动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认定成都办事处经营至2015年12月缺乏依据。
公司已支付XX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
综上,讯达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4月起的工资。
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之后仍然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底前成都办事处并没有解散。
上诉人讯达公司称2015年4月20日支付的两笔各2,500元为XX3月和4月的工资,但该款系转给案外人,而XX只拿到一笔,另一笔是给其他员工的工资。
XX不接受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讯达公司的意见。
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XX工资3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XX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前三个月,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正常工资3,000元/月。
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约定每月有效订单指标及完成订单指标数(1-5台不等),每月工资的20%为绩效工资,完成指标数的70%为考核基数,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未达考核基数的同比例扣除,超部分按比例视情况奖励。
2016年2月29日,XX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讯达公司连带支付XX:1、拖欠工资66,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经济补偿金16,500元;2、离职补偿金6,000元;3、全部涉诉费用。
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XX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37,500元;二、讯达公司对以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中载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
2016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对上述文字的时间更正为2016年4月30日。
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涉诉。
一审另查明,1、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讯达公司;2、办事处全部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均通过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董志明个人账户转账给办事处负责人张某为个人账户。
一审中,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董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认为其中2015年2月3日支付的2,500元为XX1月份工资,2月10日支付的2,500元为XX2月份工资,4月20日支付的二笔各2,500元分别为XX3月份和4月份工资,2015年6月26日支付2,500元为XX5月份工资,证明因XX没有销售过产品,故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按3,000元的80%足额支付XX工资至2016年5月份。
XX认可其中2015年2月10日发放的系其1月份工资、4月20日中的一笔系其2月份工资,6月26日发放的系其3月份工资,其余均是其他员工的工资。
XX提供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及月度费用报告及差旅费、快递费、电信费、物业费、电费、油费等票据附件,其中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段XX号XX单元XX楼XX号”、电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物业费发票内容为“物管费12月份,付款单位“2-4-4”,用户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段XX号XX苑XX”。
旨在证明办事处场所系案外人张某为负责租赁,在2015年12月还在经营使用,XX继续在工作;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某为个人费用,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成都办事处经营场所系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租赁,于2015年4月30日关闭结清后不再续租,现不清楚具体地址,XX提供的第一份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某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故对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XX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XX称其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负责前期筹备运作,包括租赁经营场所,亦具有合理性。
相反,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却未能就其及XX所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XX于2015年4月30日已申请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XX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
XX于2016年2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可视为XX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对XX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系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构成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注意到,在XX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张某为总经理,你好!你成都办事处黎某经理签订的合同号为15GSP03-010#合同定金已在2015年5月28日到达我司账户。
该合同将计入你处2015年06月份的营销计划有效台数为1台。
特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05-29”,可见,协议书约定的考核办法在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清楚具体的销售统计情况,故对XX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销售情况未做过统计,不清楚完成数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XX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XX未销售过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定以2,500元/月作为XX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董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为的工资除了本案XX外还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银行明细中未注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指向的系哪位员工哪一个月的工资,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根据XX自认,确认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发放XX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发放XX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
综上所述,XX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后,工作年限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XX以1.5年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发放XX工资,存在拖欠的事实,XX以此要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XX的工作年限折算,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XX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并支付XX2015年4月至12月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
上述给付责任,由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故依法由其总公司即讯达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一、XX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二、XX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讯达公司主张成都办事处于2015年4月关闭,XX辞职,并支付了XX2015年5月的工资,但就该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
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相应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讯达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建辉
审判员叶佳
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