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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4-16 20:50
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讯达上海分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追加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
后因第三人多次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讯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达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78,000元(以下币种同)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成都办事处员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中的20%为绩效工资,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曾口头通知办事处员工,办事处将于2015年4月前关闭,要求员工选择离职或调岗,被告到期已申请离职,仲裁委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
综上,原告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现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XX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号,原告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仲裁委认定的离职时间2015年4月30日系误写,应为2016年4月30日,现已更正;原告未依法解散成都办事处,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任被告为办事处总经理,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
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约定每月有效订单指标数(1-5台不等),每月工资的20%为绩效工资,完成指标数的70%以上为考核基数(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未达考核基数的同比例扣除,超部分按比例视情况奖励。
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1、拖欠工资149,7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离职补偿金18,000元;3、垫付的办公费55,380.15元;4、全部涉诉费用。
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90,000元;2、第三人对以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载明:“……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离职”、“本委认为”部分中载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
2016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将上诉文字中的时间均更正为2016年4月30日。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涉诉。
另查明,1、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2、办事处全部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均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志明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个人账户;3、原告认可被告销售过1台产品;4、被告仲裁主张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董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认为其中2015年2月3日支付的二笔各4,800元为被告1月份、2月份工资,2月10日支付的4,800元为被告3月份工资,4月20日支付的4,800元为被告4月份工资,证明因被告未完成销售指标,故原告按6,000元的80%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份。
被告认可2015年1月前每月收到4,800元工资,2015年4月20日发放的5,100元为2015年2月份的工资,其余均是其他员工的工资或其他费用。
被告提供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及月度费用报告及差旅费、快递费、电信费、物业费、电费、油费等票据附件,其中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2单元4楼4号”、电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用户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嘉怡苑2-4”,物业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内容为“物管费12月份,付款单位“2-4-4”。
旨在证明办事处场所系被告负责租赁,在2015年12月还在经营使用,被告继续在工作;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个人费用,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成都办事处经营场所系原告负责租赁,于2015年4月30日关闭结清后不再续租,但不清楚具体地址,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故对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被告称其与原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负责前期筹备运作,包括租赁经营场所,亦具有合理性,相反原告却未能就其及被告所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申请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可视为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系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构成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其2015年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XX总经理,你好!你成都办事处黎愿经理签订的合同号为15GSP03-010#合同定金已在2015年5月28日到达我司账户。
该合同将计入你处2015年06月份的营销计划有效台数为1台。
特告!XX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05-29”,由此可见,协议书约定的考核办法在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清楚具体的销售统计情况,故对被告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销售情况未做过统计,不清楚完成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只销售过1台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按约定以4,800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不不当(除1台外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董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给XX的工资除了本案被告外还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银行明细中未注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指向的系哪位员工哪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确认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0-2015年2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
根据营销任务协议书,绩效工资在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原告未发放2015年3月后的工资,故被告完成的1台指标应尚未作考核,未支付绩效工资;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该台产品应计入哪个月的考核指标,本院酌定以3台为指标,根据考核办法,其考核基数为2台(3台×70%,四舍五入),原告应按比例支付600元[(6,000元×20%)×(1台÷2台)]的绩效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后,工作年限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以1.5年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起未发放被告工资及结算绩效工资存在拖欠的事实,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折算,原告应按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月×1.5个月),并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12月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48,600元(4,800元/月×10个月+600元)。
上述给付责任,由于讯达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故依法由其总公司即XX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
二、第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乔栋
人民陪审员沈一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喻宁